商业银行法大修,明确银保监会、央行调查权,这九大要点你应该知道

2020年10月19日09:32

来源:大河财立方

  时隔5年,商业银行法迎来大修!

  10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以下简称《修改建议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是自1995年《商业银行法》施行以来的第三次修订,此前两年分别为2003年、2015年。相较于2015年的微调,这次修订可谓“大改”。

  央行表示,近十余年来,我国银行业飞速发展,参与主体数量急剧增加,规模持续壮大,业务范围逐步扩展,创新性、交叉性金融业务不断涌现,立法和监管面临很多新情况。《商业银行法》大量条款已不适应实际需求,亟待全面修订。

  现行《商业银行法》共九章95条,《修改建议稿》共十一章127条,其中整合后新设或充实了四个章节,分别涵盖公司治理、资本与风险管理、客户权益保护、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

  《修改建议稿》有哪些值得关注的要点?与之前相比有哪些不同之处?大河报·大河财立方记者进行了梳理。

  要点一:

  扩充商业银行业务范围、设立条件

  为新型商业银行预留法律空间

  记者注意到,本次修订对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充,首次明确了村镇银行的法律地位,为未来出现的新型商业银行预留法律空间。

  同时,明确开发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办理商业银行业务的,适用本法有关规定,体现了功能监管原则。中国境外设立的机构向境内个人或者机构提供商业银行服务,损害境内个人或者机构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

  与此同时,本次修订对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进行了调整,将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从此前的14项扩展到现在的18项,主要是新增了办理托管业务、办理衍生品交易业务、办理贵金属业务、办理离岸银行业务等4项业务。事实上,这4项新增业务在此之前已有部分商业银行在开展,只是准入标准较为严格。

  在设立条件上,本次修订也进行了明确调整,主要体现在两大方面:

  其一,设立银行所需注册资本大幅提高。全国性商业银行最低限额从10亿提高到100亿元,城商行从1亿元提高到10亿元,农商行从5000万提高到1亿元。

  其二,新增3个设立条件,分别为“有符合条件的股东或发起人”“有符合条件要求的信息科技架构、信息科技系统、安全运行技术与措施”“有符合要求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与此同时,本次修订新增条款,要求设立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住所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要点二:

  新增对股东资质的要求

  以及股东禁止情形

  记者注意到,本次修订首次增加了对商业银行股东资质和禁入情形的规定。根据《修改建议稿》,商业银行的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具备履行相应义务的能力和条件。企业法人成为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应当核心主业突出、资本实力雄厚、公司治理规范、股权结构清晰、管理能力达标、资产负债和杠杆水平适度,并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一)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二)因提供虚假材料、不实陈述或者其他欺诈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不满五年的;

  (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不满五年的;

  (四)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恐怖主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黑社会性质犯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不满五年的;

  (五)其他可能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

  同时,《修改建议稿》也新增了对董监高任职资格的要求,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董监高:

  (一)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恐怖主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黑社会性质犯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五)对重大金融风险或者重大金融违规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被追究责任之日起不满五年的。

  要点三:

  首次将公司治理纳入立法范围

  建立薪酬追索扣回机制

  将公司治理纳入立法范围,是本次修订的一大亮点。

  央行表示,新设第三章“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是吸收现行监管制度中的有益做法,参考国际经验,落实商业银行公司治理要求。

  根据《修改建议稿》,公司治理包含对商业银行组织形式、股东会、股东义务、董事会职责、董事职责、独立董事、专门委员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内部控制、内部审计、信息披露、激励约束、关联交易管理的详细规定。

  其中,明确要求,商业银行应该建立组织健全、权责明确、制衡有效、运转高效的公司治理机制。突出董事会核心作用,明确商业银行董事会对商业银行经营和管理承担最终责任,商业银行董事长应当对商业银行财务报告签字确认,对财务报告及其他披露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主要责任。

  同时,提升监事会独立性与监督作用,建立监事会向监管机构报告机制。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对监事会决议、监事意见和建议拒绝或者拖延采取相应措施的,监事会或者监事有权报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在激励约束机制方面,本次修订明确,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薪酬、绩效考核等激励约束机制,确保薪酬水平和结构与本银行长期经营业绩相匹配,并建立与本银行风险水平相适应的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机制。

  要点四:

  强化资本与风险管理

  确立资本约束原则

  相较现行《商业银行法》,本次修订新设第四章“资本与风险管理”,央行表示这是落实《巴塞尔协议Ⅲ》资本监管要求,确立资本约束原则,明确宏观审慎管理与风险监管要求。

  记者注意到,第四章总计7条规定,新增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资本管理、宏观审慎管理与风险监管、风险管理机制、风险管理策略、跨境风险管理、风险情况报送的要求。

  根据《修改建议稿》,商业银行应当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资本充足率最低要求,并按规定计提储备资本、逆周期资本、系统重要性附加资本、第二支柱资本等。全球系统重要性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资本充足内部评估程序和可持续的资本补充机制,确保资本充足水平持续满足监管要求,充分覆盖所面临的各类风险。

  商业银行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通过合格的资本补充工具补充资本,包括转股型或者减记型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二级资本债券等。

  要点五:

  坚持分业经营原则

  突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记者注意到,《商业银行法》原第三章、第四章整合充实为第五章“业务经营规则”,要求商业银行应当坚持风险可控和服务实体经济的原则,依法合规开展业务,履行社会责任,不断提升经营管理水平。并从专业化发展、贷款自主、分业经营、工作人员禁止行为等多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例如在专业化发展方面,《修改建议稿》新增要求,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银行类型、规模和业务实际,制定特色化、专业化的发展战略。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等区域性商业银行应当在住所地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未经批准,不得跨区域展业。推动商业银行立足当地、回归本源。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不同类型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可接受的存款类型和金额、客户群体的类别和规模等分别制定具体规定。

  同时,强调银行贷款自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此外,保留分业经营要求。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也将增加前期市场传闻的银行可能会获得券商牌照的不确定性。

  除此之外,《修改建议稿》还提出,尊重商业银行自主经营权和市场主体地位,减少不必要的行政约束,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删除原第三十六条借款人原则上需提供担保的规定;修改利率规定,允许双方自主约定存贷款利率;确立授信审查尽职免责制度;延长商业银行处置担保物时限要求;删除企业仅能开立一个基本账户的规定。

  要点六:

  新增多项客户权益保护

  不得过度放贷和掠夺性放贷

  本次修订还新设第六章“客户权益保护”,对商业银行营销、信息披露、风险分级与适当性管理、个人信息保护、收费管理等客户保护规范作出具体规定。

  例如,在客户适当性管理方面,商业银行未评估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或者向客户提供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产品和服务,造成客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授信前,应当根据客户的财务、资信状况和还款能力,合理确定授信额度和利率,不得提供明显超出客户还款能力的授信,不得过度放贷和掠夺性放贷。

  商业银行向客户催收债务,不得采取违反法律法规、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不得损害客户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商业银行不得对产品和服务实行强制性搭配销售或者在合同中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商业银行提供产品和服务时,应当以清晰、透明的方式向客户披露收费,不得以在收费条款之外附加其他费用的方式变相增加收费。

  本次修订还强调对客户个人信息的保护。商业银行不得收集与业务无关的个人信息或者采取不正当方式收集个人信息,不得篡改、倒卖、违法使用个人信息。

  要点七:

  新增差异化监管要求

  明确银保监会、央行调查权

  《修改建议稿》提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商业银行资产负债规模、风险水平、系统重要性等因素,对商业银行实施全面持续的差异化监管,可就商业银行各项风险监管指标、公司治理要求、信息披露事项和具体要求、现场检查频率和其他监管措施强度制定差异化的监管标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法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检查监督。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本法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检查监督。

  本次修订还明确新增调查权,提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涉嫌违法事项的商业银行股东、实际控制人、外包机构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

  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商业银行风险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根据商业银行的风险状况,确定采取监管措施的频率和范围,必要时将商业银行风险状况及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商业银行因资本充足率大幅下降等原因影响存款安全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形,对商业银行采取纠正措施。

  要点八:

  首次明确重组、接管、破产等

  有序处置和退出机制

  记者注意到,《修改建议稿》首次明确了重组、接管、破产等有序处置和退出机制。在银行的破产中,还明确了破产清偿顺序,其中明确了职工债权和存款本息的优先受偿权。并对结算最终性、终止净额结算、过桥商业银行作出了详细规定。

  例如,商业银行出现严重风险的,可以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重组,或者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重组。重组由商业银行负责执行,重组方案应当有利于金融稳定和存款人保护。

  而一旦出现“资产质量持续恶化”“流动性严重不足”“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经营管理存在重大缺陷”“资本严重不足,经采取纠正措施或者重组仍无法恢复的”“其他可能影响商业银行持续经营的情形”之一,已经或者可能导致商业银行无法持续经营,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对该银行实行接管,并成立或者指定接管组织,具体实施接管工作。

  需要使用存款保险基金的,应当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接管组织。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成立过桥商业银行,阶段性收购或者承接被接管商业银行的全部或者部分业务、资产和负债。

  《修改建议稿》还明确了破产清偿顺序,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商业银行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个人存款本金和利息;

  (三)商业银行欠缴的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破产人所欠税款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提供贷款或者流动性形成的债权;

  (四)普通破产债权。包含损失吸收条款的债务工具、资本债券等按照合同约定,在普通破产债权之后依次清偿。

  要点九:

  加大违法处罚力度,

  引入限制股东权利、薪酬追索扣回等措施

  记者注意到,《修改建议稿》还加大了对违法处罚的力度。扩充违规处罚情形,增设对商业银行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风险事件直接责任人员的罚则。引入限制股东权利、薪酬追索扣回等措施,强化问责追责。同时提高罚款上限,增强立法执行力和监管有效性。

  例如,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存在本法规定违法情形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采取责令转让股权、限制股东权利、限制分红和其他收入等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记者 裴熔熔)

编辑:申久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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